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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聂瑞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聂瑞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农民。被告人聂瑞典,农民。2014年8月5日因伤害他人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瑞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被告人聂瑞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聂瑞典酒后在村内谩骂至被害人聂某大门口时,被害人聂某上前劝阻被告人聂瑞典,被告人聂瑞典与聂某两人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聂瑞典用刀子将聂某双腿刺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聂某腿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瑞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聂瑞典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570.97元及保留二次手术后向被告人追索损失的权利。被告人聂瑞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聂瑞典酒后在村内谩骂至被害人聂某大门口时,被被害人聂某和村民马某碰到,被害人聂某将被告人聂瑞典从大门口处拉到路中间位置,然后一脚将聂瑞典踢倒在地后,被告人聂瑞典坐在地上随手用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聂某的双腿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腿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被害人聂某被致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6584.47元。2014年10月15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被害人聂某外伤致:右侧股静脉断裂修补、右侧大隐静脉断裂结扎后,属八级伤残。支出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300元、病历整理、复印等费用131.5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21时许,因为被告人聂瑞典在聂某家门口骂街,与聂某发生撕闹,撕闹期间,聂瑞典用刀将聂某的腿捅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聂瑞典酒后在其西墙外的大街上骂街,边骂边到了其家门口,其丈夫聂某回来后,聂瑞典就骂其丈夫聂某,聂某在大门口向外拉聂瑞典时,把聂瑞典拉倒了,接着踢了聂瑞典一脚,后被聂瑞典用刀捅伤腿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8时55分许,聂瑞典酒后又在街上骂人,其妻子就出去看,随后回来说,聂某被扎伤了,其跑到聂某家门口,看到聂某在自家门口的路上,身体转了半个圈后,接着面朝上躺倒在地,其看到聂某右大腿有个伤口,快速向外冒血,顺着裤腿向外淌,刘某从聂某身后把聂某扶起来,马某就捂着聂某的伤口,其跑回家拿了块毛巾与马某一起为聂某包扎伤口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吃过晚饭后,其和胡元仁在村委会加班时,接到马某的电话说,聂瑞典在聂某家大门口把聂某捅伤了,其二人急忙赶到聂某家门口时,看见聂某躺在自家大门口的事实经过。另证实,聂瑞典平时在村里表现很好,但只要一喝酒,就在街上乱骂,前几天因酒后打人,被行政拘留五天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其和丈夫聂瑞典一起到唐村其姐家掰玉米,晚上在其姐家吃的晚饭,聂瑞典喝了二杯白酒和一瓶啤酒,晚上回到家,聂瑞典和其女儿生气,打了其女儿一巴掌,其拉聂瑞典,聂瑞典就打其,其就拉着女儿跑出去躲了起来,后听到120急救车来了,怕聂瑞典出事,就迎了出去,看见其儿子在车上,就拦下车上去,看见聂瑞典在车上头破了,其就跟车到了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给聂瑞典治疗,聂瑞典不让还在急救中心二楼墙上撞头,想自杀的事实经过。(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9时许,马某开车送其回家到大门口时,其看见聂瑞典在其家大门口处,站在半开的大门口嘴里正骂着,因为聂瑞典经常的酒后骂街,其就把聂瑞典从大门口处向外拉,拉到路中间位置,然后上去一脚把聂瑞典踢倒了,聂瑞典坐在地上嘴里还一直在骂骂咧咧,其就骂了聂瑞典一句:“你个熊黄子,你喝点熊酒,你骂谁?”其正说着,聂瑞典就朝其腿上捅了一下子将其腿捅伤的事实经过。另证实,其和聂瑞典没有矛盾,聂瑞典平时还是个不错的人,但是只要一喝酒,就借酒骂街,10多天前因为酒后骂人把人打了,被行政拘留五天。(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聂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五)书证1、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聂某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主动到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瑞典的基本情况。(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聂瑞典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从其妻子的姐姐家喝完酒回到家后,生女儿的气打了女儿一巴掌,其妻子不愿意,其又打妻子,其妻子就带着女儿走了,其就拿了把刀子出门找妻子和女儿,走到聂景华家门口处,还骂了聂景华(以前把聂景华的妻子打伤,给他家医疗费六千元钱),骂着骂着就到了聂某家门口,这时聂某从北边回到家门口,就朝其踢了三脚,劝其不要骂街,把其踢倒在地,其坐在地上就顺手用手里的刀子朝聂某的两腿上各捅了一下子,聂某就晕倒在地的事实经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提供的证据:1、邹城市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明聂某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鉴定费等花费情况。2、2014年10月15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聂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瑞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证,案发后被告人聂瑞典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瑞典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要求被告人聂瑞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金额有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及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计算标准,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6584.47元,误工费872.88元(10620元÷365天X30天(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护理费436.44元(10620元/365天X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X15天)、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等费131.5元,合计1997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聂瑞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7000元,应从该赔偿金额中扣减。综上,根据被告人聂瑞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瑞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聂瑞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字复印等经济损失共计19975.3元。扣减已给付的7000元,剩余1297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刘建锋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