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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独自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新村的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喝了半瓶多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和一、二大瓶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化工路与工人北路叉口处时,与林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吴某已赔偿林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