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严萍、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王少军,项如春、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严萍,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王少军,项如春,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达,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萍,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罗红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晶,女,200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罗红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鑫,男,201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罗红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谋,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罗红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罗红旗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军,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项如春,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玉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萍、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王少军,原审被告项如春、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达,被上诉人严萍及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少军、原审被告项如春、XX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22分许,罗红旗驾驶湘AJB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075KM+458M处行车道内,追尾碰撞前方行车道内由项如春驾驶的皖M914**/皖M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湘AJB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罗红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高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红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项如春驾驶车辆以每小时20公里以下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9日,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湘AJB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合计为57023元。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600元。罗红旗于2011年到长沙帮人开车,后自己买了湘AJB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跑运输。2012年起,罗红旗的父母罗加谋(1952年6月22日出生)、张玉珍(1956年9月18日出生),儿女罗鑫(2013年9月23日出生)、罗晶(2008年11月23日出生)均随罗红旗、严萍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村新圹垅94栋4单元302-1号。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罗晶在长沙市雨花区童星简易幼儿园入园。罗加谋、张玉珍育有2个儿子。皖M914**/皖M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少军,项如春系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罗红旗死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57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5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890170元。被告王少军已垫付6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项如春驾驶车辆以每小时20公里以下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次要责任;罗红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皖M914**/皖M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少军,项如春系其雇请的司机,故项如春的赔偿责任由王少军承担。皖M914**/皖M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王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M914**/皖M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89017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7817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主次责任的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按60%:40%的比例分别承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268元(778170元×40%)。因被告王少军已垫付60000元,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408元后,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还王少军58592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4676元(311268元+112000元—58592元=364676元)即可。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罗红旗于2011年到长沙帮人开车,后自己买了湘AJB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跑运输,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村新圹垅94栋4单元302-1号,有街道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有租房合同作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萍、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364676元;二、驳回原告严萍、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少军、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已扣减),原告负担2112元。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本案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相关司法解释,负次要责任一方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为30%,而不是40%,即商业险赔偿金为233451元(778170元×30%),而不是311268元(778170元×4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严萍、罗晶、罗鑫、罗加谋、张玉珍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商业险赔偿部分责任比例认定得当。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罗红旗与原审被告项如春均存在过错行为,罗红旗虽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已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此情节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次,罗红旗为其家庭的顶梁柱,其死亡给其家庭成员不仅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更对其家庭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此情节也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而法官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少军,原审被告项如春、XX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依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何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赔偿比例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商业险赔偿部分责任比例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