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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潮洲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张某甲(未成年人,已判刑)以借用为由向吴某某借得一辆黑色雅马哈ZY125T-6A摩托车(未上牌,车驾号:LYMTJAB64DA8*****,动机号:1362****),随后将该摩托车以2500元(人民币,下同)当给“阿波摩托车修理店”,取得资金后用于还债及挥霍。吴某某得知后一直找张某甲追讨摩托车,并限定张某甲最迟在12月10归还,否则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及吴某某都是朋友,张某甲向吴某某借车时张某某也在场,张某甲也告诉张某某上述的典当摩托车及被吴某某追讨的情况。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张某甲为归还吴某某摩托车,同样以借用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得一辆红色雅马哈ZY125T_6A摩托车(未上牌,车驾号:LYMTJAB64DA6*****,动机号:1362****),而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摩托车开到“金得利信托服务部”,由张某某提供身份证,谎称该车是其所有,以其名义将摩托车以5500元的价格典当给“金得利信托服务部”。张某某从中获得100元,并代替张某甲拿2500元到“阿波摩托车修理店”赎回吴某某的摩托车后归还吴某某,剩下的钱被张某甲挥霍。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00元。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张某甲的家长已将5500元偿还汤某某,赎回该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偿还给被害人陈某,取得陈某的谅解。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替其退缴违法所得100元,并预交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汤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委托协议复印件,陈某提供的手机屏幕信息,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潮洲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及潮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的退缴违法所得收据及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帮助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价值8100元的摩托车一辆予以典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归案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亦替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