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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伟与被告郭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杜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被告郭得奎,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无业。原告杜伟诉被告郭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被告郭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诉称,被告郭得奎于2015年1月7日晚20时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当时称资金周转,用于房屋装潢急需用钱,并向原告承诺2015年1月13日全额还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得奎辩称,从原告处实际只借到9500元,且只用了其中的3000元,剩余的钱都给了案外人蒋某。拿钱时原告要求被告打20000元的条子,说如果被告按期把钱还了,只还10000元就可以了,如果还不上就按20000元跟被告要,故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双方约定利息是按500元一天计算,借款后被告还先后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同日,原告曾自其银行账户内取款15000元。原告陈述,出借的20000元除10000元是原告身边的现金外,另10000元来自银行取款。审理中,被告抗辩其实际借到的款项金额为95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就其出具了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举证证明。被告抗辩其已给付原告高额利息4000元,该款系被告向案外人陆某所借,分两次交付原告,被告还款时陆某均在场亲眼所见,故申请陆某到庭作证。陆某到庭后陈述,其与原告曾见过一面,是在被告家中,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蒋某、以及原告的一个朋友;原告要蒋某还钱,蒋某没钱,向证人借,但证人不认识蒋某,故将2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交给蒋某后,蒋某还给了原告;此外证人未看到过原、被告交接钱款,但被告此后又曾向证人借钱,说要去还原告的利息。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利息,被告实际并未还款,也未归还利息。原、被告对蒋某曾向原告借款未还清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主张出借金额为20000元。综合考虑民间小额借贷现金出借多的交易特征以及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大小,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只借到950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也不能合理说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何要为借款期间如此之短的借款出具超过借到金额一倍以上的借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在借款后还款4000元,但其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原告对其抗辩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得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