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由苓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朱由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祖利。委托代理人杨鹃明。被执行人朱由苓。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盐工商监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由苓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装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朱由苓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盐工商监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员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