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国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国文从一外省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小包4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农场路某幼儿园附近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邹某某吸食。同年11月23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幼儿园抓获前往该地准备与邹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国文,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海洛因11小包共净重0.31克、手机2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国文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国文辩解称:仅贩卖海洛因两次,被抓获时是第二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国文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小包4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农场路某幼儿园附近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邹某某吸食。同年11月23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幼儿园抓获前往该地准备与邹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国文,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海洛因11小包共净重0.31克、手机2部。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邹某某经吗啡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国文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1小包,共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吸毒人员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其通过朋友“华仔”介绍认识一名贩卖毒品的中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国文),通过拨打周国文的电话(159****4142),在惠东县大岭镇某幼儿园周围,向周购买多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3日13时多,其在惠东县多祝镇和平路邮电局门前被派出所查获,其后其交代了吸食毒品的来源,民警叫其约贩卖毒品给其的中年男子到大岭某幼儿园交易,16时许,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周国文抓获。6、被告人周国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周国文在侦查阶段有三次供述,均稳定供述其从2014年10月份底开始,向一名外省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小包40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农场路某幼儿园附近,连续三天,三次贩卖给同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邹某某)吸食,该男子是其在大岭同一个叫“坡脚”的男子一起玩时认识的。第四次交易没有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辩解称其仅贩卖海洛因两次,被抓获时是第二次贩卖。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国文的手机号码159****4142与吸毒人员邹某某的手机号码135****3755之间,在2014年11月2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23日,均有通话联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国文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在逃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仅贩卖两次,经查:被告人曾稳定供述之前贩卖给邹某某三次,该供述有邹某某的证言及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推翻之前的供述,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