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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恩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法定代表人戚有道,总经理。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6月27日分别向我公司购买酸洗磷化四合一药水,合计价款为3961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2961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610元及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松公司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2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凭证1份。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世驰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酸洗磷化四合一药水,单价为4700元/吨。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6月28日向被告送货6.3吨、2.15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价款为39610元,被告经办人收货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4日给付货款1万元,余款2961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本院调查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口头约定供货,被告收货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不能足额付款引发纠纷,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世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6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