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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许伟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陈美英。委托代理人周永炼。委托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仁。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英与被告许伟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炼、卢建五,被告许伟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英诉称,2014年2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许伟仁驾驶燃气助动车于本市宝山区真华路999弄小区内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989.97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47,710元×15年×0.1)、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一半。被告许伟仁辩称,原告突然变向提速,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钢板及螺钉是进口的,原告过度医疗,不认可,自费部分不认可,伙食费应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镇标准不认可;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许伟仁驾驶燃气助动车于本市宝山区真华路某弄小区内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横过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操作不当,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2,989.97元(已扣除经三明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的10,691.11元,未扣除伙食费80元,原告住院8天)。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新村居住证受理点办理临时居住证,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1月5日续签,于2014年4月10日住址迁移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华四村七)点更新信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行车执照、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已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909.9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中一期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可予准许,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费用中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为57,692.49元,被告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仁赔偿原告陈美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60,192.49元;二、原告陈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元,由原告陈美英负担21元,由被告许伟仁负担652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陈美英、被告许伟仁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