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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蔡亚珍,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珍、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胡灿。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完全缺乏了解,相识不久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完全不讲理,造成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三、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四、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应当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五、被告的嫁妆(包括金银首饰),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胡灿,同年3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