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涛诉被告夏高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涛,夏高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石家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高锦。原告石家涛诉被告夏高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吴晓彤,被告夏高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30088元于2006年4月22日付清。房屋如须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在未过户前如有违约,违约方一次性补偿8万元给对方”。2006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享受的住房存量补贴不够支付土地出让金则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须积极配合办理”。2006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88元,被告出具收条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收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根据相关部门通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现在已可以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拒绝配合。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5万,只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有效;二、确认位于凯里市X路X号(原棉纺厂)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家涛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30088元购房款;5、《房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事实;6、《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取得完税凭证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张国英已于1999年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及房屋通过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我认可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政府相关部门2015年3月1日才公告通知可以办理房屋的市场准入证,原告起诉时办理时间还没有逾期,且我已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上市证等手续,所以我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夏高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30088元于2006年4月22日付清。房屋如须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在未过户前如有违约,违约方一次性补偿8万元给对方”。2006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享受的住房存量补贴不够支付土地出让金则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须积极配合办理”。2006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88元,被告出具收条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收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根据凯里市房改办通知,本案所涉房屋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可以办理“凯里市房地产市场准入证”等手续,原告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并将房屋过户。因就上述事项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房屋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装修后已入住,现房屋已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并过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并未就被告必须何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涛与被告夏高锦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贵州省凯里市X路X号X栋X号(凯房权证州房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石家涛所有。三、被告夏高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石家涛将贵州省凯里市X路X号X栋X号(凯房权证州房字第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石家涛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石家涛承担。四、驳回原告石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夏高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