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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法学、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法学,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行唐县龙州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江,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法学。委托代理人:张小荣,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人,身份证号1301251959********。。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章武路畜牧局北侧。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法学、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被告高法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法学于2011年12月27日在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7万元,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5587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法学辩称,买车在联社贷的款是事实,担保人一开始是恒运汽车运输,后来变更为恒泰汽贸,我们在恒运汽贸提的车,每月还9370多元给恒运汽贸,两年还完,现已经把钱还完了,由恒运汽贸还联社,我们还款都是直接还汽贸,由汽贸还银行,没有直接还过银行。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7951号汽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借款人:高法学(乙方),担保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东提供人民币借款26.7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只能向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壹辆。第三条、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24个月。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9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拨付:乙方在此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拨付借款。2、乙方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账号:15×××72,开户社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七条、还款方式:应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第十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高法学签名指印,身份证号:××,担保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乔辉签名、手章。2011年12月27日,签约地点: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借款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本合同做为农信保借字2011第80102011337951号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二条、贷款支付方式:(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交易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等条件,经贷款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主合同借款26.7万元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二)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三)受托支付即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高法学签名指印,担保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乔辉签名及手章。签约时间:2011年12月27日,签约地点:行唐县联社。3、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高法学于2011年12月27日,在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7万元,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高法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2011年12月27日。4、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高法学,贷款账号15×××24,借款人存款帐号:62×××68,借款利率(月利率):7.950000‰,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267000元。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行唐县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80102011337951,借款单位(人):高法学签名及指印,贷款单位: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信贷主管:杨彦良及手章,信贷员:李洪江签名及手章。2011年12月27日。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为: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借款人高法学,贷款账号15×××24,借款人存款帐号:62×××68,借款利率(月利率):7.950000‰,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270000元。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行唐县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80102011337951。该借据的背面有高法学的签名及手印。6、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共二页)。载明:贷款帐号:15×××24,贷款户名:高法学,交易日期:2011-12-27。金额:267000,摘要:发放贷款;2012-01-21,金额:9.0,摘要:批量自动扣利息;2012年3月21日,金额14.84元,摘要:批量自动扣利息;2012年4月5日,金额1745.04元、384.04元、1065.92,摘要:批量自动扣利息;2012年4月5日,金额11250元,摘要:批量自动扣本金。7、高法学、张小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内容为:姓名:高法学,性别:男,出生1959年11月8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园丁路121号,身份证号:××.姓名:张小荣,性别:女,出生:1959年11月7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园丁路121号,身份证号:××.户籍登记二人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与二人身份证号复印件登记信息一致。8、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高法学,男,现年52岁,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0908,以前从事汽车运输、养殖行业,年收入25万元,现因汽车运输行业前景较好,自己原意购买解放型汽车一辆,总需求资金38.2万元,自筹资金11.5万元,尚欠缺26.7万元,故此特向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汽车消费人民币贷款26.7万元。期限两年。还款来源:用经营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人高法学签名及指印,2011年11月20日。9、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高法学,地址: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借款金额:2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购车,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每月还10791元本金及利息,共还24个月,保证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保证金额:本金及费用,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单位:高法学签名,2011年12月1日,信贷员调查意见:同意办理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67000元,利率7.95‰,期限两年。主任:杨彦良签名并加盖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印章。2011年12月1日。10、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人姓名:高法学,家庭地址: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贷款方式:汽车按揭,配偶:张小荣,借款人声明:本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按照农村信用社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时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接受:被处置押物和执行家中其他财产。签名:高法学签名及手印,2011年7月16日,配偶意见:本人同意借款人声明,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名:张小荣签名及手印,2011年7月16日,保证人意见:本人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申请人高法学向你社申请个人汽车贷款27万元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意替借款人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签名:乔辉及手章,并加盖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7月16日。被告高法学当庭提交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发学车款以清(车号AX7320),陈书芹,2013年7月份,”并加盖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法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认可汽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认可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高法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高法学的担保人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本证明盖章是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证据证明二者的关系。高法学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高法学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该证据与高法学向行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高法学为借款人、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7951号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法学向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24个月。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9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联社随时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应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等其他约定。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高法学签名指印,担保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的签名及手章。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法学、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第二条贷款支付方式约定,主合同贷款26.7万元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等其他约定。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高法学签名指印,担保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同日,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高法学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6.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高法学借款26.7万元划入被告高法学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被告高法学借款后,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1250元,于2012年1月21日扣划利息9元,3月21日扣划利息14.84元,4月5日扣划利息1745.04元、384.04元、1065.92元。共计偿还利息3218.84,剩余本金255875元及利息被告高法学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息7.9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尚欠利息为26194.11元,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54757.25元。庭审中被告高法学当庭提交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已还清所欠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应由汽贸偿还联社借款。原告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高法学的担保人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法学向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车款,不能证明高法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法学、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7951号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法学发放借款267000元,被告高法学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元及利息3218.84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5875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汽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9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间尚欠利息为26194.11元,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54757.25元。综上,被告高法学尚欠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5875元、利息26194.11元、逾期利息54757.25元,合计336826.36元。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法学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高法学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法学未偿还原告借款的255875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高法学当庭提交其已向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清所欠车款的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证明已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对被告高法学认为应由汽贸公司偿还借款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法学发放贷款267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法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高法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法学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3682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法学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被告高法学、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