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斯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8年9月2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斯华与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同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至今未取名)。原告系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在婚前虽称对此不介意,自愿与原告结婚。但是婚后,随着双方相处的时间增多,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甚至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4日,在婚生女还未满月时就将原告赶回娘家,双方至今未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原告的身体状况,本就无法照顾好自己的生活,更不用说照顾一个新生儿,原告根本无法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长远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原告在婚前并未提到自己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婚后并没有发现原告身体有异常,原告应如实将自己有病的情况告知被告,而不应该隐瞒病情,欺骗被告。在婚生女出生以后,原告不给孩子哺乳,原告应承担母亲的责任,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一定的抚养费。鉴于原告的种种行为,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及抚养婚生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林某乙,孩子现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照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离开夫家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共同认可,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系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母亲依法应当负担相应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婚生女尚未成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最后一天付给被告林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