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余与被告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余,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曹余,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被告余磊,男,汉族,现年30岁。原告曹余诉被告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0日,因养牛缺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按5%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诉状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6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余磊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余磊因养牛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按5%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余与被告余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诉状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曹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