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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6��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军与武穴市花桥镇向垸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军,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花桥镇向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项红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熊军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花桥镇向垸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24日,熊军父亲熊菊华与村委会签订《向垸村桔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年12月30日交承包款10000元,承包期为20年;第一年承包款签合同时交清,以后每年12月30日之前交清承包款,如未按时交清承包款,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2007年,熊菊华依约向村委会交清承包款。2008年10月19日,村委会因熊菊华未按约定交纳承包款,要求解除该合同,熊菊华不同意。2009年3月26日,村委会以熊菊华未交纳承包款为由,诉至法院。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武花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2006年4月24日熊菊华与村委会签订的《向垸村桔园承包合同书》,同时判决熊菊华支付2008年欠交承包款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3日,熊军以熊菊华住院期间,武穴市太白长安勤养殖场无人管理,养殖场的鸡跑走,或者被偷走,村委会强行推倒养殖场的围墙,推倒鸡舍、房屋,栽种的桔树、松树被挖走,给熊军造成经济损失49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12月5日,熊军个人独资在武穴市向垸村开办武穴市太白长安勤养殖场,经营家禽养殖、柑桔种植销售业务,并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审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熊军作为武穴市太白长安勤养殖场独资投资人,其投资的企业财产受到损害,熊军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中,熊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村委会有侵害其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熊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求我和父亲熊菊华退出承包土地和养殖场,遭到我二人的拒绝,村委员会便组织、煽动村民哄抢我种植的桔子10万斤,干扰我承包土地及养殖场的经营活动,并解除与熊菊华的承包合同。熊菊华与村干部理论时,被村委会干部指使他人打伤,熊菊华住院期间,村委会组织人员推倒养殖场的围墙、鸡舍,挖走种植的树木,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49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村委会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9万元。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1、熊军的主体不适格,村委会没与其签订合同。2、村委会与熊菊华的合同已经人民法院解除。3、养殖场的围墙被村委会推倒无事实依据,村委会没有侵害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熊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六张,拟证明武穴市太白长安勤养殖场的现状。经庭��质证,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上诉人熊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武穴市太白长安勤养殖场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军作为武穴市太白长安勤养殖场独资投资人,其投资的企业财产受到损害,熊军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军虽提供养殖场现状照片,但不能证明村委会侵害其合法财产的事实。熊军主张村委会侵害其养殖场合法经营权,应举证予以证明,因熊军未能提供���据证实村委会有侵害其养殖场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故其要求村委会赔偿养殖场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熊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