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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林培,周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林培,周勇,陈秀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委托代理人蒋成贵(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0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林培,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勇,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秀培,女,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林培、周勇、陈秀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周勇、陈秀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林培与工行南坪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培向工行南坪支行透支借款15.5万元,支付手续费17554.06元,用于购买丰田牌GTM7251GB型小轿车,并以透支购买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透支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834.0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均为4792元,若逾期还款应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林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如约向林培发放15.5万元透支借款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但此后林培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林培拖欠工行南坪支行贷款已连续逾期15期,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故工行南坪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培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6日透支未还的债务120421.23元(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46654.4元、提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67088元、利息4346.11元、滞纳金2332.72元),并以113742.40元本金及手续费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确认工行南坪支行对渝BFK5**号丰田牌GTM7251GB型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林培承担差旅费2000元;4、周勇、陈秀培对林培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林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工行南坪支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差旅费2000元。被告林培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被告周勇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被告陈秀培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工行南坪支行与林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丰田牌GTM7251GB型、发动机号:H068248、车架号:LVGBF53K3CG032404),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94800元,林培自行支付首付款39800元,剩余购车款,林培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林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南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834.0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792元。林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逾期还款应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的5%收取。林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工行南坪支行与林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林培以所购车辆向工行南坪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林培未予清偿的,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若林培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催收费等应由林培负担。2012年11月21日,周勇、陈秀培向工行南坪支行出具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确定周勇、陈秀培为林培信用卡透支借款15.5万元及手续费、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林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2期还款义务,从2013年12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6日,林培已经到期的债务为本金及手续费46654.4元,已经产生的利息4346.11元,滞纳金2332.72元;提前收回债务67088元,总计债务120421.23元。另查明,工行南坪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请求对林培、周勇、陈秀培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法民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林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如林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林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累计超过三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工行南坪支行要求林培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要求林培支付以尚欠本金及手续费113742.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与林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工行南坪支行对林培提供的抵押车辆的抵押权成立,故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对林培提供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小轿车(发动机号:H068248、车架号:LVGBF53K3CG032404)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周勇、陈秀培向工行南坪支行出具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愿意为林培信用卡透支借款15.5万元及手续费、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周勇、陈秀培对林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偿还债务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120421.23元,并以本金及手续费113742.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林培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林培提供的渝BFK5**丰田牌GTM7251GB型小轿车(发动机号:H068248、车架号:LVGBF53K3CG032404)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勇、陈秀培对本案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林培债务,在经上述第二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64元,由被告林培、周勇、陈秀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已垫付,被告林培、周勇、陈秀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