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秘密窃取×××有限公司总装部一车间整修班休息室内的法兰螺母等物品共计72袋(赃物已起获发还)。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法兰螺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29.4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