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木增胜与木金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穆)增胜,木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木(穆)增胜,男。被告木金奎,男。原告木增胜诉被告木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增胜、被告木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增胜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木金奎为安徽人单前明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木金奎自愿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单前明从人间蒸发,且身份信息不详,下落不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时遭到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责任。被告木金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单前明系一在太康县清集镇高桥行政村附近村庄建筑农村住房的安徽人。2014年10月14日单前明为给跟着其干活的人发工资,经被告木金奎担保,向原告木增胜借款2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单前明借到穆增胜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壹仟元。借款人单前明担保人木金奎2014年10月14日。”该借条上的穆增胜与本案原告木增胜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单前明及被告木金奎未偿还原告木增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木金奎担保单前明借原告木增胜现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一个月壹仟元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木增胜仅请求被告木金奎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并未超过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木增胜要求被告木金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金奎所辩其仅为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因无据而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增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木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