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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从亮,李延洲,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41号申请执行人胡从亮。被执行人李延洲。被执行人陈军。胡从亮与李延洲、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李延洲同意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胡从亮借款人民币150万元,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李延洲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因李延洲承建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涟水县高沟镇政府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则同意胡从亮向法院申请从上述工程款中强制执行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被告陈军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二被执行人无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陈军没有登记房产,李延洲除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茂华国际汇7号楼1901室住房被本院轮候查封外,还有一辆苏H×××××轿车,因车况较旧,申请人暂不要求本院采取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李延洲与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在领取20万元后(该款由高沟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从亮),余款暂未结算,申请人同意待工程款结算后再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在涟水县高沟镇政府工程款结算后再恢复执行,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