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巢玲花、张建琴等与陈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玲花,张建琴,祁某,陈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巢玲花,女,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张建琴,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张建琴(系祁某母亲),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峰,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玲花、张建琴、祁某与被告陈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镇民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陈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玲花、张建琴、祁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20时许,陈雪峰饮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路(未交付使用)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2公里5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驶出丹东路的祈春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祈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祈春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公安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作事故成因分析认为,陈雪峰与祈春明过错行为基本相当。祈尧根系祈春明的父亲(在诉讼中因病已身故),巢玲花系祈春明的母亲,张建琴系祈春明的妻子,祈倩系祈春明的女儿。祈春明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被告陈雪峰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2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雪峰辩称,本人并非醉驾,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本人未签字,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酒后驾车保险不予赔偿,故商业三责险应予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死亡案件事隔一年以后才起诉不符合常理,请法庭查明原告与肇事方是否达成赔付协议,如达成请法院驳回起诉。被告陈雪峰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责险不赔偿。没有死者父母子女情况证明,以及死者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不赔偿,即便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陈雪峰饮酒(被告陈雪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4mg/ml,未达醉酒标准)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路(未交付使用)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2公里5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驶出丹东路的祈春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祈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祈春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公安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作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被告陈雪峰与祈春明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原告祈尧根系祈春明的父亲(在诉讼中因病已身故),巢玲花系祈春明的母亲,张建琴系祈春明妻子,祈倩系祈春明的女儿。死者祈春明生前在丹阳市华鼎密封件厂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雪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未经投保人(被告陈雪峰)签字,而由保险业务员代签。事故发生后,祈尧根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收条,注明收到被告陈雪峰赔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成因分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单位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近亲属祈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赔偿。该事故公安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本院依据公安部门对被告陈雪峰与祈春明过错行为基本相当的意见,认为被告陈雪峰与祈春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陈雪峰辩称,本人并非醉驾,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本人未签字,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酒后驾车保险不予赔偿,故商业三责险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则辩称,酒后驾车作为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提示免责条款,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告知酒后驾车的法律后果,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投保单未经被告陈雪峰签字,而由保险业务员代签,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即被告陈雪峰明确说明酒后驾车系免赔事由,故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陈雪峰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事故发生之后赔偿款的问题,原告陈述只收到50000元,但其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故本院认定陈雪峰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3、丧葬费22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祈倩生活费47062.5元(18825元/年*5年*50%),被抚养人巢玲花生活费150600元(18825元/年*16年*50%),合计197662.5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各项损失为8481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38196.50元,由被告陈雪峰按责任赔偿50%计369098.25元,因被告陈雪峰已经赔偿200000元,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尚须赔偿169098.25元。被告陈雪峰已经给付的赔偿款可由其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巢玲花、张建琴、祁某279098.25元。二、驳回原告巢玲花、张建琴、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祁尧根、巢玲花、张建琴、祁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171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