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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陈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陈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汪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余某某、陈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葱、人民陪审员徐鹏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和6月29日被告分别以周转为由向二原告立据借款102500元和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分文。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向二原告所立借款借条,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因缺乏资金周转,被告汪某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6月29日向二原告分别立据借款102500元和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分文,二原告见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二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因此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某某、陈某借款1125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葱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