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300元。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被告人方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徐某上300路公交车时,窃得其右侧裤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8元及超市会员卡等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衣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来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