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万祥与丁传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祥,丁传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李万祥,男。被告:丁传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生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万祥与被告丁传振、平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祥,被告丁传振,被告平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街车站北纱厂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机动车因开车门,影响我方正常通行,造成我受伤,后我被120急救车送往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00余元;被告擅自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款“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189元。被告丁传震辩称:当时我带着我的一个同学行至站北多禾餐厅,我把车停在公路边上,开车门时把骑着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当时路边上停靠了很多车,我不清楚当时路边有没有设置停车位;我拨打120把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还有拍片检查的费用;当时未报案,事后3天后报案,保险公司拍过车辆照片。被告平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未现场向我公司报案、没有报交警,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均未报警,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问题,致使我公司无法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茌平县中心街车站北纱厂由北向南行驶,丁传震驾驶鲁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带着其同学刘凯行至站北多禾餐厅,丁传震把车停在公路边上,开车门时把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原告伤及右手及颈部,刘凯拨打了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往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小时前骑电动车不慎被汽车车门打伤摔倒,花检查治疗费917.84元(丁传震垫付),行“右手小指清创缝合术”,住院9天,诊断为:右手小指皮肤挫裂伤、右手环指皮肤擦挫伤,颈部、右足软组织损伤等,花住院费1495.1元(丁传震垫付1100元),出院情况:右手小指肿胀减轻、伤口愈合可、缝线未拆除,医嘱:适当休息、合理饮食、复查,2周拆线,建议休息治疗15天;后在该院复查花费29元。原告自有一辆混凝土运送罐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参与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为公司的固定运输车辆;原告之妻系茌平正阳餐饮有限公司聘任经理,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请假20天。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68.49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证据赔偿清单,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一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茌平正阳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丁传震提交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原告收条,刘凯、林甲伟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凯、林甲伟出庭证言、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结合原告、丁传震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和丁传震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减轻丁传震的赔偿责任;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款明确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丁传震开关车门妨碍原告的通行的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况且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可以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1.2皮肤挫裂伤误工15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及出院情况、���嘱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所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营养费450元(30×15),误工费4043.76元(24×168.49)、护理费900元(100×9),合计8105.7元;丁传震垫付的医疗费2017.84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105.7元。二、原告李万祥返还被告丁传震2017.84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传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