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富平与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平,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平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董强,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富平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5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刘龙龙系合伙承包该砌石工程,但并未提供其与刘龙龙之间合伙账务清算的证据,被告认可将砌石工程承包给刘龙龙,且提供的工程借款单据中基本均有刘龙龙字样,而刘龙龙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亦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原告作为起诉主体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富平的起诉。李富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在工程结算和该工程其它一些文件上的签字,说明其是该施工队伍的合伙人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第六冶金公司作为子长至安塞二级公路改建路基桥梁隧道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认可刘龙龙为该公司分包砌石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龙龙系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富平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