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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王立万,周贤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王立万,周贤琼,颜宗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代表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传银,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万,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贤琼,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颜宗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XX,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王立万、周贤琼、颜宗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代表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杨传银、刘金唐,被告王立万、颜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琼、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万、周贤琼夫妻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立万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不按本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起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XX、颜宗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前述借款以及提前收回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立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计拖欠四期到期本金利息共计56434.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90354.6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王立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立万、周贤琼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8027.09元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90354.64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8407.0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838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和罚息(以借款本金13838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XX、颜宗华对被告王立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万辩称:借款属实,我承认还钱。被告颜宗华辩称:我没用钱,也不得还钱,也没有钱还。被告周贤琼、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万与被告周贤琼系夫妻关系。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甲方)与被告王立万(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74Q11407665456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如下:乙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立万、颜宗华、XX(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099974Q214073492893,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条、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存在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立万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王立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一个月的借款本金11618.27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8381.73元未还;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罚息8407.07元,本案起诉后被告王立万偿还了利息5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立万、周贤琼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颜宗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立万和周贤琼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联保协议书》1份、《借据》1份、还款计划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王立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立万、颜宗华、XX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立万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立万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颜宗华、XX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立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王立万在本案中所负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周贤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万、周贤琼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颜宗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宗华在本案中提出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贤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王立万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立万、周贤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借款本金138381.73元及利息(2015年1月7日前其未付的利息8407.07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起诉后支付的利息500元应予品除);三、被告颜宗华、XX对被告王立万、周贤琼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王立万、周贤琼、颜宗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善审 判 员  敖 斌人民陪审员  姜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