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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邱寿与被告杨春艳、胡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寿,杨春艳,胡绍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邱寿,1970年3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蹇振兴、温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艳,1984年12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被告胡绍刚,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昆明市,系被告杨春艳前夫。原告邱寿与被告杨春艳、胡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寿的委托代理人温琴、被告胡绍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寿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春艳是同乡。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杨春艳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邱寿借款10000元,借款日为2013年10月19日,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杨春艳,身份证×××,地址矣六乡渔村55号,担保人李光荣”。被告胡绍刚与杨春艳原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春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绍刚辩称:我与杨春艳原系夫妻,因为经常有人上门来讨债,我才知道她欠下了大量的债务,所以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离婚。杨春艳从2014年6月份离家下落不明。杨春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邱寿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官渡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春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属婚内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胡绍刚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证据一、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杨春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借条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春艳与胡绍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19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春艳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邱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李光荣。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春艳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担保人李光荣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杨春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春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杨春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春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该项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春艳与胡绍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春艳与胡绍刚共同偿还。被告胡绍刚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胡绍刚未能举证证明杨春艳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春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胡绍刚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艳、胡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寿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马会平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