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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3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月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8月28日生育1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生活和经济发生吵架,加之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管小孩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所有的经济靠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被告之子系早产,被告向原告母亲借了30000元用于治疗小孩。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3、欠童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属实。借了童某某的钱属实,但是金额不清楚。因为经济问题难以相处不属实。共同经营餐饮情况属实。婚生子早产送到华西医院属实。原告说的被告不管小孩生活,靠原告父母经济支持,不属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是事实。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没在一起居住是事实,是因为务工的原因未在一起的,但是被告是履行了夫妻义务的,被告给原告寄了生活费。小孩出生以后没多久就一直由原告方在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过高。向原告母亲童某某借的钱,如果要偿还,也是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4月20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5日生育1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童某某借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中江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廖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琲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