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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才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朱才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起诉人朱才康以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朱才康诉称:其口粮田被无锡市新区征用,经向无锡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无锡市新区征地事务所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划到鸿山街道财政所账户上,新区财政局也已经把征地款划到鸿山街道财政所账户上,财政所会计也承认收到。现朱才康向法院起诉,要求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办事处按照征地补偿公告上的补偿标准,支付给��告征地补偿款9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起诉。起诉人朱才康未提供土地证、房产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行政征收关系,故其无法证明其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且其认为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办事处收款后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系起诉行政不作为,其起诉材料中未提供向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办事处要求支付该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才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审 判 员  曹雪青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佳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