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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祥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树,常州市大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树。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大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胜利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小萍。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祥树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大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千公司原审诉称:张祥树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向大千公司借款10万元、3.2万元、4.8万元,合计18万元。2011年3月17日,张祥树向徐小萍借款2万元,后徐小萍将该债权转让给大千公司并书面通知大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张祥树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张祥树原审辩称:其与大千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数台设备交付大千公司,大千公司所谓的18万元其确实收到了,但该款系大千公司支付给其的设备保证金而非借款。另外,其从未向徐小萍借款2万元,该2万元系其帮助沈文虎代买设备时,沈文华给其的货款。徐小萍原审述称: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张祥树出借2万元,该2万元债权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转让给大千公司。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沈文虎(甲方)与张祥树(乙方)签订“悦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合股投资经营“悦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一定的费用将从原公司的“一台成型机样机及两套印刷机的配件”拉回,带过来的机器及配件,装机完成后,扣除必要的加工、装配及管理等费用,其余收入归乙方所得。该协议还约定了公司名称、股份比例、公司管理机制、利益分配等事宜。2011年3月26日,张祥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常州市大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同年5月17日,张祥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32000元。同年5月30日,张祥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千机械48000元,用于印刷机制造。另查明:徐小萍于2011年3月17日向张祥树汇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合作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千公司向张祥树交付的18万元系借款还是保证金。2、徐小萍与张祥树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8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而非保证金,理由如下:1、三张借条的抬头显示为借条而非保证金,张祥树抗辩称系被逼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张祥树辩称上述18万元系设备保证金,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载明存在18万元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且合作协议系其与沈文虎签订,而三张借条中的两张上明确载明出借方为大千公司,故张祥树提供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3、张祥树提供的录音仅能表明其收到“十几万”的事实,至于录音中提及的“十几万”是否为涉案的18万元无法得到证实,即使能够得到证实,该对话内容也未提及该款系保证金的事实,故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张祥树的主张。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大千公司主张其自徐小萍处受让2万元债权需首先证明徐小萍与张祥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若需证实徐小萍与张祥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大千公司还需证实徐小萍与张祥树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大千公司虽能举证证明徐小萍向张祥树汇款2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徐小萍与张祥树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第三人徐小萍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张祥树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小萍与张祥树存在借款关系,且张祥树也对此予以否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8万元系借款而非保证金,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大千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张祥树归还,但大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徐小萍与张祥树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故大千公司受让2万元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大千公司无权向张祥树主张2万元债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祥树向大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张祥树负担。张祥树上诉称:18万元系张祥树与沈文虎合作过程中的产生的经济纠纷问题,不管作为保证金还是预支的经营款、机器补偿款,都不是大千公司的借款,是否成立借款关系不能仅凭“借条”两字,而应查明具体情况。而且,原审法院应当就借条作进一步核实,即大千公司的财务上是否有相应款项的支出,因为完全有可能是沈文虎个人打款而冠以大千公司的名义,在张祥树与沈文虎的合作过程中,通常无意区分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此外,大千公司在相关经济纠纷中所列明的开支明细,与本案款项存在重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千公司答辩称:张祥树所提及的相关经济纠纷是指张祥树与沈文虎的合作纠纷,本案为张祥树与大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张祥树将两者混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小萍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张祥树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费用明细单及采购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18万元款项的用途与大千公司在相关经济纠纷中所列明的开支明细相重合,故该18万元并非借款;2、大千公司所扣押的电器、气动清单,用于证明涉案第二张借条上所载明的3.2万元为保证金;3、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打款单,用于证明张祥树向第三方购买机器配件用于印刷机制造,即证明涉案第一、三张借条上款项的用途;4、图纸、加工零件清单、收据等,用于证明张祥树所采购的机器配件的价值超过了14.8万元。大千公司、徐小萍对张祥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18万元与费用明细单是否存在重合与其无关,张祥树向大千公司借款购买的机器设备属于张祥树与沈文虎所有,与大千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材料只涉及张祥树与沈文虎之间的合作纠纷,与大千公司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张祥树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祥树对其收到18万无异议,认为第一、三张借条上的14.8万元为购买设备用的预付款,第二张借条上的3.2万元为保证金。张祥树还陈述,其与沈文虎协商合作经营“悦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未能成立,其于2013年以合作纠纷将沈文虎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其诉讼请求主要为解除其与沈文虎的合作协议,取回设备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首先,涉案18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张祥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在收到涉案18万元时应对该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其出具的三张借条意思表示清晰,可以认定张祥树与出借方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张祥树在二审中陈述涉案18万元部分为保证金,部分为购置设备使用,不仅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与其在原审中认为18万元全部为保证金的陈述不符,无法让人信服。此外,张祥树是否使用涉案款项购买设备、是否将涉案款项用于与沈文虎的合作项目亦不影响到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认定;其次,张祥树出具的第一、三张借条上明确写明出借方为大千公司,第二张借条上虽没有写明出借方,但借条原件由大千公司持有,据此可以认定大千公司为涉案18万元的出借方。张祥树称实际打款人可能是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虎个人而非大千公司,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就大千公司财务账册上是否有相应款项的支出进行核实并无不当。综上,张祥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祥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