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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鞍山博华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85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黄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恩伯,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军,系该行职员。被告:鞍山博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贾向前,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柏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博华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0元减至5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博华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0元减至5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0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8750元,故总计应退还8775元。)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