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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小君与被告宋斌、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君,宋斌,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杜小君,女。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斌,男。被告王蓉,女。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小君诉被告宋斌、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庆、被告王蓉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君诉称,2010年,被告宋斌与他人合伙投资“中华园”房地产楼盘开发建设需出资,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2012年8月25日,经被告宋斌和原告就借款和利息结算,借款本息共计182万元,由被告宋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时间2013年9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18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杜小君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方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宋斌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斌与他人经营合伙事务,而向原告举债的事实;6、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斌支付借款585000元的事实;7、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宋斌短信内容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斌认可借款的事实;9、证人杜国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杜国丰向被告宋斌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因购房未果,原告代被告宋斌返还该500000元,被告宋斌认可该500000元转换为原告与其的借款,并将该500000元包含在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中的事实;10、被告宋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杜国丰在宏耀中华园确有购房并退款的事实。11、中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张莉萍向被告宋斌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因购房未果,原告代被告宋斌返还该200000元及损失75000元,被告宋斌认可该275000元转换为原告与其的借款,并将该275000元包含在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中的事实。被告宋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蓉辩称,借款不是事实,王蓉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王蓉与宋斌离婚前四、五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几乎未在一起生活,王蓉也从未听宋斌说过在原告处借款的事情。自原告诉称的借款开始时间至王蓉和宋斌离婚之时止,二被告并未购买任何大宗财产。由于二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家里的开支一直是王蓉一人负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被告宋斌又未到庭,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核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真实性存疑,即使该借款属实,因我未享受到借款的利益,也应是宋斌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蓉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蒲瑞民、梁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宋斌与被告王蓉在离婚前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未就案涉借款形成合意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蓉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斌与他人合伙开发“中华园”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3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斌转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并由其丈夫杨方茂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宋斌转款185000元。同时,因案外人杜国丰、张莉萍向被告宋斌购房未果,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宋斌向杜国丰、张莉萍返还购房款及支付二人未购到房而遭受的损失,并将原告代付的款项转为被告宋斌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5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莉萍分别转款人民币218000元和10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宋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杜国丰在宏耀中华园购房一套,另退返壹万元整,此款由宋斌返退给杜国丰。证明人:宋斌”。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斌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就借款期间利息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宋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小君现金壹佰捌拾贰万元整。(注:此款用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以上金额已含一年的利息)借款人:宋斌2012年8月2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403000元,该借条已包含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417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宋斌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斌与被告王蓉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宋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3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宋斌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斌不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斌返还借款本金1403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斌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中包含了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所对应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宋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请求以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宋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被告王蓉是否与被告宋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蓉虽抗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但并未举证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王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斌、王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斌与被告王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小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4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小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被告宋斌、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鑫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阳仕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理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