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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黄裕平、许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平。被告许卫英。委托代理人黄裕平,即被告黄裕平。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民营工业园区富民路。法定代表人黄裕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盛、王治昊,被告黄裕平暨被告许卫英、圣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笔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不低于8.1%,合同并对逾期利息、违约罚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拖欠本金900000元、利息41227.49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3的利息41227.49元以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70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辩称:被告圣佳公司是小公司,无需贷款,但当时夏杰同其联系说需要以其名义进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所以后来以被告圣佳公司的名义贷款,但钱实际是夏杰使用的;贷款1000000元及尚欠贷款本息情况无误,但当时被告方上交了保证金150000元、风险金2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现在被告圣佳公司已停业,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裕平、许卫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裕平是被告圣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黄裕平、圣佳公司(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有效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标准不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小微互助合作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小微互助合作基金),质押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商质字第互助基金02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在授信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圣佳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嗣后,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黄裕平,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执行年利率8.1%,本笔借款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张家港市浩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1227.4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47061元。审理中,被告黄裕平提供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会员情况核实书1份,核实书载明序号22号为被告黄裕平,授信金额1000000元,保证金金额150000元,风险准备金金额20000元,被告黄裕平认为上述保证金、风险金应在借款中扣除。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则认为被告黄裕平确实将150000元保证金、风险准备金20000元存入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中,小微互助合作基金是属于凤凰塘桥地区企业之间开展的企业互助合作担保基金,每个成员入会时需缴纳保证金及风险金,一旦出现基金成员无法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贷款,则先由成员缴纳的风险金进行代偿,在风险金代偿不足后由成员缴纳的保证金开始对基金成员的贷款进行代偿,其中风险准备金20000元是支付给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的,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在收取了风险金后就本案所涉借款为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担保,现在该合作社已破产,至于保证金方面,因保证金不足,所以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为被告黄裕平向原告代偿了100000元,目前该保证金已从原告借款中扣除。审理中,被告黄裕平表示对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陈述的保证金、风险金的情况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黄裕平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三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关于借款虽然是以圣佳公司名义借的,但钱实际由夏杰使用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即使借款确非三被告实际使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应向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圣佳公司关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抗辩,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裕平关于其已缴纳保证金及风险金,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因该保证金、风险金缴纳至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保证人),而非缴纳至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被告黄裕平因缴纳保证金、风险金与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保证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被告黄裕平不得以其向保证人缴纳保证金、风险金来对抗其与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黄裕平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自认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为被告黄裕平代偿了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关于请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且三被告对借款金额、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7061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41227.49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47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1元,由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