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文某诉王某离婚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文某,基本信息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基本信息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文某某,1997年11月27日在麻江县下司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文某某。婚后双方感情比较融洽,家庭和睦,2013年下半年被告入厂打工后,逐渐爱穿衣打扮,思想发生了转变,且常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在外面玩乐,不再料理家务,以致外界对被告各种疯言疯语较多。2014年9月1日,为验证被告是否有不轨行为,原告带被告去医院检查,途中被告为回避检查而突然跳车落地摔伤,原告即将被告带回家交由孩子看护,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即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在协商离婚过程中,被告不停叫痛,原告即与孩子一起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在治疗稳定出院无需再治疗的情况下,被告却无端多次入院治疗,加重家庭经济负担。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以原告对其不关心为由将原告父母的房门砍烂。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共同生活已没有幸福可言,夫妻之间已经无法正常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身体有病需治疗,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文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身份证上的“王某”与结婚证上的“王某”系同一人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基本信息的事实;5、《照片》5张,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砍坏原告父母房屋大门及房间门;6、CD-R光盘(系谈话录音)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谈话过程中被告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约12万元的事实;7、下司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用刀把自家房屋两扇门砍烂的事实;8、《收条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其价格为3300元的事实;9、《贷款申请书及贷前面谈记录》、《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尚欠麻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司支行贷款7.6万元的事实;10、下司派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许,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发生吵打的事实;11、证人潘某(系原告之母)、文某(系原告之父)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12、证人文某(系原告之兄)、杨某、李某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文某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8、9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因被告生病而原告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才将门砍坏,其次被告所损坏的是自己的财物,而不是他人的财物。对6号证据有异议,称该录音并未体现被告自认债务,且谈话中原、被告并无激烈争吵,说明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阻止被告继续治疗而引发新矛盾。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双方的争吵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11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系原告父母,其证词难免会偏袒原告,对被告的评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原告与其兄早已分家,父母与原告长兄共同生活,且分家时父母已将其财产分配清楚,新修的房屋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12号证据,除对尚欠文某的2660元债务无异议外,对证人杨某、李某分别证明的借款1.2万元、0.5万元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1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病历纸》复印件一份2页、《粘贴单》复印件二份各1页、《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体温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因病确需治疗而原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才导致被告将门砍坏的过激行为;3、《证明》(村委会主任王某出具)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病倒后证明人王某与原、被告儿子送被告到医院就医的事实;4、《证明》(村委会主任王某出具)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5、房屋《照片》5张,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情况。原告文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今是否恢复,是否还需继续治疗未有证据证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称原告没有对被告采取救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号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7号证据证明被告将房门砍坏的事实,10、11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过吵打,但该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第5、7、10、1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9、12号证据,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应不准予离婚,即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分担,故在本案中对6、9、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该证据仅说明被告入院治疗及出院情况,从庭审中证人即原告母亲潘某、父亲文某、长兄文某证词来看,被告砍门时原告并未在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未尽夫妻间扶助义务,且被告身体不适如确需到医疗机构检查或住院治疗,在原告不在身边时可拨打医疗机构电话或通过其他亲属等方式送至医院,而不应将房门砍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4、5号证据,3号证据证明村干部王某与原、被告的孩子一起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4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5号证据证明房屋的现状,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4月8日认识自由恋爱,嗣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文某某,1997年11月27日在麻江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文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创造了较好的家庭物质财富。自2014年9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致使双方发生矛盾,感情有所疏远,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后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有一子一女,并创造了较好的家庭物质财富,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一些争执,对生活方式、处事原则等看法有一定差异,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以的。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供了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吵打的证据,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文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仕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政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