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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兰与被告胡元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张明兰,女。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合,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友卫,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兰与被告胡元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彪、被告胡元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兰诉称,2014年9月29日16时,胡元合驾驶豫R00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施兰南侧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张明兰驾驶的电动车的过程中,与张明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明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元合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兰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胡元合仅支付了医疗费。胡元合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711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99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75573.0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元合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支出医疗费19053.9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各项请求应严格审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误工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胡元合驾驶豫R00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施兰南侧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张明兰驾驶的电动车的过程中,与张明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明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元合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张明兰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脑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053.9元(该费用已由胡元合支付)。医院证明,出院后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2014年12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明兰左上肢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2000元,张明兰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明兰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6月在南阳市租房居住,在南阳照管孙子。张明兰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199元、停车费10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胡元合的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胡元合驾驶车辆与张明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兰受伤,胡元合对张明兰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胡元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胡元合继续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由于为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保监会已在全国实行了统一的分项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诊疗费、整容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上述限额的10%,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上述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支出19053.9元,应予认定,二次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符合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1053.9元;(2)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住院20天,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费用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20天,费用为1560元;(5)误工费,原告在家照管孩子,表面上看,无人支付工资,但因受伤无法照管,家人势必会雇佣他人照管,同样会带来隐蔽的损失,该损失等同于误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计算,费用为7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已城镇化,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1=48782.9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施救费、停车费,共299元,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2915.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25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费用22253.9元,应由胡元合继续承担,诉讼中,胡元合与张明兰达成协议,就胡元合垫付的费用19053.9元,胡元合仅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退回胡元合3000元,其余16053.9元不再要求返还,张明兰不再要求胡元合承担其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明兰自愿承担,以后胡元合与张明兰永无纠葛。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0562.9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299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70861.9元,扣除退回胡元合的3000元后,支付张明兰67861.9元,支付胡元合垫付的费用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明兰保险金67861.9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元合垫付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张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