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玫、陆瞳与陆一婵、杨丽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一婵,杨丽,陆尚忠,周玫,陆瞳,大连优利柯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大民三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一婵。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尚忠。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玫,大连市中山区越秀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瞳,学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讷建宏、刘锡盛,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优利柯姆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大连优尼柯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37号4单元1层2号。上诉人陆一婵、杨丽、陆尚忠因与被上诉人周玫、陆瞳、大连优利柯姆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一婵、杨丽、陆尚忠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陆一婵、杨丽、陆尚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一婵、杨丽、陆尚忠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陆一婵、杨丽、陆尚忠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