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物流公司)诉被告吴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冶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物流公司)诉被告吴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浩,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翔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用其所有的川AF75**、川AG15**、川Z237**车为原告运输成都往返昆明或贵阳的货物。2013年1月8日,被告在承运原告从昆明到成都的货物时遭遇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价值302589.4元的货物受损(其中服装72338.5元,汽配件8868.9元,药品1350元,酒172032元,电脑48000元),现被告已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了此次事故的赔偿,却至今未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2589.4元,并承担迟延赔付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军辩称,被告的川Z237**车未承运原告2013年1月8日的货物,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展翔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配偶姓名为陈晓辉;2.2011年7月10日、9月2日、12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汽车租赁使用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长期租赁被告车辆从事成都往返昆明、成都往返贵阳的干线运输,车辆分别为川AF75**、川AG15**;3.原告《货物托运详情单》8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承运了一批昆明至成都的货物,货物包括服装、汽配、药品等;4.《展翔快运成都发昆明班车货物清单》9份,证明2011-2013年期间,被告主要指定司机刘德前驾驶川Z237**车辆运输货物,2013年1月8日,被告承运了原告昆明至成都的货物,被告的司机武强、刘德前分别在该清单签字;5.货车川Z237**的《行驶证》、司机刘德前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系货车川Z237**的车主,其司机刘德前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昭公高交认字(2013)第5306993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川Z23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刘德前、伍强当场死亡,原告货物被损毁;7.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费《收条》9份,证明川Z237**货车的运费是被告配偶陈晓辉代被告收取,最后由被告签收的运费是原、被告解除《汽车租赁使用合同书》后,原告结算给被告的运费;8.(2013)武侯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赔款收据1份,原告向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2份,昆明康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货物理赔协议书》1份,《关于货物损毁索赔函》及发票,成都酱父酒业有限公司的《索赔函》及被损毁货物《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各1份,盛纳服饰云南品牌营销中心的《索赔函》1份,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货物价值证明》1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托运货物的损失情况;9.2013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了被告,是被告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材料1、2、5、6、7的真实性,但被告已与陈晓辉离婚,而证据材料2中三份合同均未涉及川Z237**货车,故否认证据材料1、2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材料3为原告自己制作,收货人不是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否认证据材料4中2013年1月8日《展翔快运成都发昆明班车货物清单》司机确认签字栏“武、刘”的真实性,对其它有刘德前签名的清单认可真实性;原告既然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案货物的损失,在赔偿货主时就应当通知被告,且赔偿货物的单价过高,故被告对证据材料8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已解除。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解除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申请,以及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CMJ-201300014的《定损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查证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证据材料5、6及本院调取的(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CMJ-201300014的《定损报告》、(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证据材料2的合同未涉及发生本案货损的车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是否解除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双方运费的结算不是本案诉争,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7、(1)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录音资料,被告又否认真实性,故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上述已采信的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CMJ-201300014的《定损报告》,川Z237**车发生车祸涉及有损失的货物为药品、思莱德服装、圣妮.卡娜服装、江淮汽车配件和酱父酒,且该《定损报告》有受损货物的种类及数量明细,并根据上述货物受损的情况确定了损失金额,而证据材料3、4中原告主张受损的货物不仅涉及上述货物,还有奔驰汽车配件和电脑,由于证据材料3为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能查证,被告虽然认可证据材料4中2013年1月8日之前的《货物清单》,但这些清单不涉及本案诉争货物,同时,原告仅以1月8日的清单也不足以证明货物受损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4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鉴定证据材料4中,1月8日《货物清单》“武、刘”签名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受理。证据材料8中(2013)武侯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调解书》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调解书涉及的服装为思莱德服装,本院认为,该案为原告与案外人就货物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论赔偿多少,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与被告无关,而其他货物赔付均凭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函件证明,其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8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军为川Z237**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1月9日,伍强驾驶川Z237**货车在G85渝昆高速K545+400M处与川R4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川Z237**货车的驾驶员伍强、乘车人刘德前当场死亡,川Z237**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川R4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强、刘德前不承担责任。之后,吴军就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川Z237**货车及货物损失起诉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7月2日,受被告仁寿财保成都市支公司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定损报告,川Z237**货车所载的汽车配件、衣服、药品等货物损失金额共计118396.85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吴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57850元、货物损失118396.85元、施救费用40100元,共计316346.8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主文部分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312346.85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不服(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其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判决主文部分载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日,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CMJ-201300014的《定损报告》,该报告载明“关于成都展翔快递服务公司(川Z237**牌号)‘2013.1.9’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受损的定损报告,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以下署名公估人于2013年1月15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三河段66号成都展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库房,对题述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验,现将检验情况报告如下:一、公估概况…承运方:成都展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损失货物:汽车配件、衣服、药品、包装纸箱等;损失金额:118396.85元。二、事故调查…根据运输协议,驾驶员伍强受委托安排由云南昆明承运货物到成都展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库房。三、现场查勘检验…我方在承运人代表的陪同下,共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实地查勘,具体勘察情况如下:损坏情况1.药品均为瓦楞纸箱包装,损失情形为包装箱破损、污损,我司核定更换包装数量为25;2.百货(思莱德服装)…破损、污损服装的数量为327。统计丢失货物为:思莱德服装157,圣妮.卡娜服装10,江淮汽车配件2,酱父酒24…五、核定损失。百货服装由于物流方未提供进货单价,我司按照吊牌价格的40%核定,汽车配件我司按照市场询价,结合物流方面提供配件清单单价核定价格,药品外包装按照市场同规格瓦楞纸箱询价,1.药品包装损失1000元;2.思莱德服装污损、破损70289.2元,丢失损失35237.2元;3.圣妮.卡娜服装丢失损失4146元;4.江淮汽车配件丢失损失404.45元;5.酱父酒受损7320元。六、本次事故无残值。七、总结…本次事故根据现场查勘,核定损失金额118396.85元”。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3年6月28日由“成都展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就涉案货物,通过川Z237**货车建立货运合同关系。在(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和(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13号案件中,关于川Z237**货车涉及货物损失的SCMJ-201300014《定损报告》明确,展翔物流公司是受损货物的托运方,庭审中,吴军也认可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双方有长期的货运合同关系,吴军虽然否认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货物的托运人为展翔物流公司,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展翔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吴军作为承运人,双方就昭公高交认字(2013)第5306993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川Z237**货车所运输的货物建立了货运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承运货物损失的价值。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一案,相关保险公司就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展翔物流公司共同到其库房对川Z237**货车受损的货物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因此出具SCMJ-201300014的《定损报告》,对于该报告中受损货物与展翔物流公司在本案所主张货物种类和数量的差别,展翔物流公司认为该报告是保险公司委托,所以定价较低,本院认为,从报告内容看,展翔物流公司代表参与了该报告的现场勘验,其未举证证明当时对勘验结果提出了异议,对于货物损失价值,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专业的公估机构,同时,展翔物流公司在本案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货物价值,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川Z237**货车的货物损失应当为SCMJ-201300014的《定损报告》确定的118396.85元,对展翔物流公司主张的302589.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展翔物流公司与吴军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货物的损失吴军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其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托运人展翔物流公司,故展翔物流公司主张吴军支付川Z237**货车货物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本院因此要求吴军明确其收到该案赔偿款的时间,但吴军至今未提供,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2013)嘉民初字第1652号判决指定该案被告给吴军付款的时间,认为吴军应当从2014年3月25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昭公高交认字(2013)第5306993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川Z237**货车的货物损失赔偿款11839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4375元,原告成都展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人民陪审员  袁 福人民陪审员  廖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