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荣保与葛萍、李正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杨荣保。被告葛萍。被告李正加。原告杨荣保与被告葛萍、李正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萍、李正加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保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萍、李正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葛萍、李正加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萍、李正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间的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萍、李正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荣保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萍、李正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