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后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朝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某至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某的被害人方某骑乘的电动车左侧碰撞,造成方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未报警并擅自将双方事故车辆移离现场,后在广西中医一附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被害人逆行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积极处理事故,积极抢救、报警,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某,行至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某的被害人方某骑乘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倒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跟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搭乘被告人黄某驾驶汽车的黄周祥等人将事故电动车抬到现场旁的人行道上,并驾驶小轿车跟随急救车到医院,被告人黄某在医院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方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9时27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33.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支付被害人方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证人叶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或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人员到场处理,是公安人员在医院找到被告人黄某。虽在后来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能接受通知和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人员找到其之前并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逆行也有一定过错,经查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案发时被害人骑乘的电动车与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为同向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予以肯定,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属无证酒后驾车,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其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被羁押二十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