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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月30日释放。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当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15日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7日,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l、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槐中路812号洁具市场2号库店内,被告人张某假装购买洁具的顾客,趁被害人孟某不备,盗窃孟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人民币4000元。张某盗窃得手后,走出洁具店准备驾车逃离时,被孟某发现后抓住不放,为摆脱孟某,张某遂掏出700元扔给孟某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左右,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土产市场北外围2号门市内,被告人张某趁店内无人看管,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在张某走出店门口准备逃离时,被吴某发现并将女式挎包夺回,挎包内有人民币13094元。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在场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合计人民币170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孟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10月14日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张某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剩余刑期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发还被害人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