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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施茂胜与吴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茂胜,吴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施茂胜。被告吴晓华,成人。原告施茂胜诉被告吴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茂胜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些装潢材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66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晓华给付货款566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吴晓华从原告施茂胜处购买了部分装潢材料,后未付清货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晓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浮山工程用料款计伍仟陆佰陆拾元整¥5660,欠款人吴晓华2014.1.29”。此后被告吴晓华未能给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装潢材料,被告给付货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茂胜货款566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晓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晓华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