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董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董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仕明、人民陪审员蔡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因被告未到结婚年龄,办不了结婚登记手续。于是二人在2009年9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小孩出生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且一直无法联系,地址不清,下落不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二人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小孩的基本信息。证据五、调查笔录。新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且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证据六、调查笔录。新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曾光做的笔录,证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且被告2013年7月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证据七、调查笔录,新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刘方做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六。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董某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9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小孩出生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独自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地址不清,下落不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孟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孟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董某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用。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董某所生之子孟某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艳红审 判 员 郭仕明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