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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诉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丰顺县林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东山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9647212-1。负责人王苑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顺县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十二巷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7221439。法定代表人朱国武,系该局局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诉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顺县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诉称,1990年6月26日,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发展速生丰产林,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996年8月5日,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发展速生丰产林,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9.15‰。1997年11月5日,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发展三高农业,借款期限至1998年11月5日,月利率为7.92‰。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按约支付给了被告。1998年4月6日,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顺县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发展优质毛竹,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5日,月利率为6.6‰。1998年12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顺县支行将被告的这笔60万元贷款划转原告管理。2009年4月,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88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4016530.3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丰顺县林业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发展速生丰产林,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99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发展速生丰产林,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199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发展三高农业,借款期限至1998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2‰。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按约支付给了被告。1998年4月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顺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顺县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发展优质毛竹,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1998年12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顺县支行将被告的这笔60万元贷款划转原告管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双方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到2010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288万元,利息2113731.89元。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4年6月30日分别在南方日报和羊城晚报上登载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进行公开催收。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契约及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却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契约、借款借据及债务逾期通知书等证据向被告主张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关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及签名确认截至2010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113731.89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016530.38元,因被告缺席庭审该利息无法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2010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顺县林业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其项下利息(截至2010年9月26日止利息为2113731.89元,2010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丰顺县林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6元,减半收取后为30038元,由被告丰顺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