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淡飞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淡飞飞,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市,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淡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淡飞飞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区白市驿××医院住院部四楼外二科×病室×号床位,趁被害人鞠某熟睡之机,盗走鞠某价值127元的康佳手机1部及电动车钥匙1把。随后,被告人淡飞飞来到该医院停车场,利用盗得的电动车钥匙,盗走鞠某价值2363元的安尔达电动车1辆。财物共计价值2490元。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淡飞飞与张某某来到本区白市驿镇牟家村×组×幼儿园旁的小卖部内,盗走被害人牟某某店内的两编织袋饼干、瓜子、棒棒糖、凤爪、火腿等食品,共计价值769元。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淡飞飞来到本区白市驿镇白龙路×号附×号母婴店门口外,盗走被害人封某某的黑色喜得胜牌自行车1辆,价值1081元。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淡飞飞与张某某等人翻墙进入重庆市××学校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学校保安捉获,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民警从被告人淡飞飞处提取到被害人鞠某被盗的康佳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淡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据,销售出库单,盘点记录,估价鉴定材料,户口信息,强制措施材料,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5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鞠某、牟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淡飞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淡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淡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淡飞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淡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淡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三元,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六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一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康佳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