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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蒙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同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5年1月13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自2007年6月起至2011年,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因被告喜欢打牌、喝酒,以致原、被告间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原告怀孕后回家,被告则在广东东莞打工,但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既不寄钱回家,也不管妻儿。2015年2月14日,原告带着小孩前往被告打工处,原告到达东莞后,被告既不来接人,也不接电话,原告只好返回家中。原告回家后又与被告联系,被告声称不回家了。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周某甲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站成鞋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均回过家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客户凭单2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2日、10月6日两次汇钱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所在单位请过假,但不能证实被告回过家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所在单位请过假,但不能证实被告回过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该证据由单位出具,应当由出具证明的所在单位经办人签名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该证据并无相关经办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2007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5年1月13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自原告生次子之后,原、被告便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先后共同生育二子,足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虽然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一切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