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绿杨村南李头1号前200米路边,采用勒颈等方式,欲对戴某事实抢劫,因戴某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葛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红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