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从兰。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敏。被告马从兰。被告孔令昌。被告史敏。被告孔德峰。原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联公司)与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恒昌公司)、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楠、张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联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承字第8171820140915004701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一汇票号为3020005323471942,金额为500万元;其二汇票为3020005323471941,金额为300万元;其三汇票号为3020005323471939,金额为100万元;其四汇票号为3020005323471940,金额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总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期限六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泗水恒昌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约定原告代偿即为被告泗水恒昌公司违约。原告将依法扣除被告泗水恒昌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并仍可向被告泗水恒昌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在本次贷款利率上浮200%执行)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某。该借款并分别由被告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依据《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泗水恒昌公司追偿,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泗水恒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均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杰姆士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其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泗水恒昌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保证金账户存款600万元保证金,差额4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最高限额4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4、《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协议等,约定原告为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违约,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某均由被告承担;5、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的原告代偿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差额银承的证明、银行结算账号维护凭证各一份,证明因银行承兑到期后,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差额40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垫付391.6万元。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泗水恒昌公司(甲方,出票人)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乙方,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办理承兑业务涉及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并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以期共同遵守”。《银行承兑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3020005323471942、3020005323471941、3020005323471939、3020005323471940,汇票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合计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收款人名称为山东泗水伊盛斋淀粉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第3.1.1条约定:“在乙方依本次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将汇票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保证金并存入其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以担保甲方对乙方债务的全面及充分履行。”第3.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汇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5.12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2014年9月10日,原告济宁银联公司(甲方)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被告泗水恒昌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可选择的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贴现、保函及担保等。”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某)”。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内就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济宁银联公司(乙方)与被告泗水恒昌公司、马从兰、孔令昌(甲方,同时还为丙方)、被告杰姆士农业公司、史敏、孔德峰(丙方)签订《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申请借款,特此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按照《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此合同。”《担保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扣除甲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并仍可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甲方在本次贷款利率上浮20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某。”《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的担保。丙方(反担保人)同意就上述借款合同做乙方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丙方保证甲方按期履行乙方规定的全部义务,连带承担甲方对乙方在担保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对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第2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第5条约定:“本反担保书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第8条约定:“本反担保书的保证责任期为:自本反担保书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未能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差额400万元,原告济宁银联公司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垫付391.6万元。之后,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向原告济宁银联公司还款30万元,尚欠原告361.6万元未予偿还。原告济宁银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欠款中的200万元主张权利,并表示对其余161.6万元暂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联公司与被告泗水恒昌公司、马从兰、孔令昌、杰姆士农业公司、史敏、孔德峰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款400万元,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该被告垫付39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泗水恒昌公司偿还垫付的汇票差额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从兰、孔令昌、杰姆士农业公司、史敏、孔德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泗水恒昌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款4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泗水恒昌公司追偿。被告泗水恒昌公司、杰姆士农业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0万元;二、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从兰、孔令昌、史敏、孔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