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向军,该总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法定代表人徐君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起重机厂委托代理人高建敏,被上诉人海丰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君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原起重机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1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