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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峰、李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峰,李杏,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曦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清河区贵客隆超市经营者。被告李杏,职业不详。被告李伏龙,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正兰,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常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峰、李杏、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姜全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肖峰、李杏、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肖峰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峰签订借款合同,李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及本金。被告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肖峰、李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2201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峰、李杏、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肖峰向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申请小额贷款,金额为50万元。同年8月29日,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肖峰(借款人)、李杏(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据》各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月不等额,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李伏龙、王某、李龙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债务人李艳贷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峰、李杏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他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22018.1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借据1份、欠款明细1份在卷印证。因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峰、李杏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五被告未到庭,故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清浦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肖峰、李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清浦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峰、李杏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2201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即被告肖峰、李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肖峰、李杏自2015年1月起即未再依约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2201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双方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即被告肖峰、李杏与某现被告肖峰、李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伏龙、王某、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李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2201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姜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