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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廖爱华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华,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廖爱华,男,1981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1981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廖爱华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华、被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波向原告廖爱华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五个月之内归还,利息按每月三千元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2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属实,但是,与原告之间的100000元不是现金借款,而是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承包风华假日酒店欠原告的股份转让金100000元,当时没有钱给,所以写下借条。被告于2014年1月份还了20000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而且原告在其酒店九楼住了长达两年时间,欠下水电费及酒店消费签单约50000元未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波向原告廖爱华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廖爱华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属实,五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月三千圆计算。借款人:吴波,2013.3.10。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廖爱华、被告吴波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波书写的借条中约定了被告吴波向原告廖爱华借款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廖爱华要求被告吴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提出该笔借款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应当确定为2%(6%÷12×4),而本案双方约定利率为3%,高于法律允许利率,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波提出该笔借款是属于股权转让金,并已经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除被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该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其酒店九楼住宿,欠下水电费及酒店消费签单约50000元未给付,除被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该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廖爱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廖爱华负担152.4元,被告吴波负担9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