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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伙同侯某、孙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约定以租赁车辆后卖掉的方式分钱。后于2014年7月30日,由王某提供租车费用、孙某某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由胡某、孙某某、侯某出面签订租车合同,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XX号苏州威克斯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租得车牌号为苏E×××××的尼桑牌轿车1辆,并由王某于7月31日将车开走并卖掉。经鉴定,该苏E×××××尼桑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王某(另案处理)预谋租车后卖掉或抵押车辆后共分赃款。由王某提供租车费用、被告人胡某出面联系租车人员孙某某、侯某(均另案处理)并联系租车公司、孙某某出示证件并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于2014年7月30日从苏州市吴中区威克斯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租得车牌号为苏E×××××的尼桑牌轿车1辆,后王某、被告人胡某与侯某、孙某某产生分歧,王某趁侯某、孙某某离开车辆之际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苏E×××××尼桑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被害单位自行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经举报,民警将王某、胡某等人抓获。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其通过老吴联系了侯某和孙某某,和王某一起打算租车后将车抵押给信贷公司套钱,上述人员在苏州碰头,其与租车公司确认好押金和租金后就四人同行至苏州市吴中区威克斯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租车手续,其和该两名男子共同上楼就租车事宜进行协商,资金由在一楼等候的王某提供,其中一名男子提供证件并签订租车合同,后成功租赁了一辆尼桑牌轿车。后四人就车辆开至何处产生纠纷,两名男子控制车辆钥匙,王某与其坐在车里不离开,后王某在两名男子离开的时候联系开锁师傅,将车发动后开车离开,中途让其下车。3、证人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为了租车后卖车,其和孙某某、胡某三人办理租车手续,孙某某提供身份证、驾驶证,押金由王某提供,其在门外转悠,成功租得尼桑牌车一辆。租车后,孙某某驾车,其和胡某、王某坐在车中,因将车开至何处意见不统一,在其和孙某某离开该车时,孙某某带走该车钥匙,但两名女子仍留在车中,后其和孙某某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警。侯某指认租车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威克斯企业服务有限公司。4、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其给了胡某一万多现金,由胡某和侯某、孙某某上楼租车,其在楼下等,后成功租得白色尼桑牌轿车。租车后,因车辆开至何处发生争议,两名男子带着车钥匙离开,其和胡某坐在车内,后其打电话联系开锁的人,发动了车子,将汽车卖掉了。王某指认租车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威克斯企业服务有限公司。5、苏州市吴中区威克斯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7月30日下午有三个人进来租车,其要求出示驾驶证、身份证,孙某某出示了,后一名女子付了钱,在复印了孙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将车牌为苏E×××××的白色尼桑车辆钥匙交给了孙某某。7月31日接到孙某某电话说车子发动不起来,当时车子在泗洪。过了两个小时孙某某联系其说车子不见了。后其一路开车找车子并报警,蒋德成辨认出当时租车的男子为侯某和孙某某,胡某系付钱女子,王某系在楼下等待女子。6、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苏E×××××车主,听说车子被卖了,后在山东将车子拖回,发现车子的锁、GPS被拆。7、证人郭某甲、桑某、郭某乙的证言及车辆转让协议证实,郭某甲从泗洪周某处将白色尼桑车转押过来,约好价款45000元,签订了简单的转押协议后,支付了款项后,该车由郭某甲开走,后发现车子打不着火,联系郭某乙将车子拖到汽修老板桑某处进行修理。8、轿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轿车鉴证价值为91000元。9、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证实,由孙某某出面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0、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参与预谋,并联系租车人员,实际参与了租车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朱俊明人民陪审员  秦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